旺中併中嘉案法律分析


(一) 爭議問題



一、本案件是否牽涉到通訊傳播自由?保障範圍為何?
二、目前部分立委提案的廣電三法修法版本,要求系統業者對跨媒體之持股不得逾10%,是     否侵害新聞媒體的通訊傳播自由?
三、NCC為法定合議制獨立機關,法定組成委員為7位,但已經有3位委員辭職,目前僅有4位委員審查旺中案,是否合法?若NCC未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而僅召開公聽會,是否合法?


(二) 法律分析

 
一、依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,通訊傳播自由為憲法基本權,並具有保護人民權利不受侵害(主觀面相),與政府應該積極保護人民之權利之雙重面向(客觀保護義務)

1. 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「人民有言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」,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由本規定推導出「廣電自由」,司法院釋字第613號、第678號解釋更進一步指出言論自由內容包括「通訊傳播自由」,即經營或使用廣播、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,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。準此,通訊傳播自由應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。
 
2. 至於通訊傳播自由的保護範圍,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只提及「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的廣電自由」、「經營或使用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的媒體自由」。學說則認為其內容應進一步包含「主觀權利功能的面向」與「客觀法功能的面向」:前者如促進個人通訊傳播的廣電自由、自由生產節目內容的媒體自由、產製新聞過程的新聞自由、乃至於通傳資源共享的通訊傳播自由;後者則是通訊傳播屬於制度性保障,國家有義務透過透過組織與程序規定的建構,來防止國家對人民或傳播業者的非法侵犯,並在衡量社會生活的實現及國家發展狀況之下,形成有利於通訊傳播自由開展的環境制度。
 
3. 簡言之,通訊傳播自由具有基本權消極面向與積極面向,國家除應保障人民通傳不受侵害外,亦負有維護與促進通訊傳播自由多元開展之積極義務。對國家自當為維護或促進通訊傳播的多元發展,而對媒體產業進行管制,以履行其憲法所賦予其之義務。然而,在管制之時,應盡可能容許通訊傳播業者自治而非進行嚴格的控管。
 
 
二、部分立委提案的廣電三法修法版本,要求系統業者經營跨媒體持股不得逾10%,可能侵害業者的通訊傳播自由
 
1.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指出,廣播電視無遠弗屆,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。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,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,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。司法院釋字第617號、第678解釋亦說明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,並非絕對,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,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,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。

2. 準此,則雖要求系統業者經營跨媒體持股不得逾10%,將影響到媒體業者之經營型態,而有侵害通訊傳播自由之疑慮,惟該法之合憲性,仍應就管制目的及受管制之媒體特色而為審查。

3. 於審查密度選擇上,本案涉及而言論自由衍生出的通訊傳播自由,並對媒體的經營為直接的限制。媒體作為第四權的一環,具有監督政府之公益目的,故若允許政府輕易干涉媒體的經營,將使得監督的功能受阻礙,故理論上應採嚴格審查基準。惟本案同時涉及通訊傳播自由的消極防禦功能,與國家積極促進通訊傳播產業多元化保護義務的利益權衡。是故不宜採取過高的審查密度,以致國家的無法踐行其保護義務。因而,審查密度應係介於「嚴格」以及「中度」審查之間,本案應採中度審查為宜。
 
4. 就立法管制之目的正當性而言,因通訊傳播自由保障具有客觀法功能的積極面向,媒體併購雖可能具有言論力量集中之優點,但也同時會使言論市場單一化,多元言論減少甚至消失,並壓迫其他媒體獨立競爭空間,使媒體從社會公器變為財團私器,無法發揮監督政府、健全民主社會之功能。故若立法者為防止上述弊端,對系統業者經營跨媒體持股進行限制,其目的應屬正當。
 
5. 就持股比例限制之手段而言,立法者以持股限制之手段為之,應能達成上開管制目的,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。唯其手段是否屬最小侵害?蓋若擔心言論過於集中,政府亦可選擇以補助手段促成更多有價值言論的出現,而非一定須以限制的方式為之;但反面言之,補助獎勵亦可能導致政府在言論價值上不中立,影響媒體報導方向和內容,此亦為難解之處。最後,於衡平性考量上,網路科技發達已逐漸打破廣電頻譜資源有限時代的限制,消費者得有多元管道取得資訊並發表意見,則媒體集中化之限制是否應隨之放寬,亦有爭議。惟整體而言,立法院所選擇的手段,並不會造成打壓媒體,消弭言論自由市場之不良後果,僅僅是促進通訊傳播產業之多元發展,應得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。
 
6. 結論
 
若立法院修正廣電三法,要求系統業者經營跨媒體持股不得逾10%,應屬合憲。
 
三、本案NCC僅由4位委員為審查並不違法,但NCC未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而作成處分,應屬「重大明顯瑕疵」,該處分無效


1. 通訊傳播組織法(以下簡稱通傳法)第4條第1項規定「本會置委員七人,均為專任,任期四年,任滿得連任,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」;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「會議之決議,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,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。」上開規定均未要求開會之最低出席人數,僅需委員總數之半數(即四名委員同意),就能達成作成決議之門檻。


2. 故本案中,雖因部分委員辭職,參與審查之委員僅有4人,不足法定委員之7人人數,但仍達到過半數之決議門檻,其審查並不違法。惟為了維持NCC正常運作,並增進決議公信力,行政院應儘速依新法第4條第3項,重新提名任命新任委員。


3. 然在程序上,通傳法第9條第7項規定「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八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、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,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,召開聽證會」,此為NCC之法定義務。另依照行政程序法54條規定「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,適用本節規定」,若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要求,即為架空聽證程序之規範懿旨,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。且此程序瑕疵,係一望即知,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【說理】,其決議所作成的行政處分(或其他行政行為)無效。


4. 準此,則本案旺中案審議既屬通傳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,NCC自應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程序;若其僅以沒有嚴格程序規範之公聽會為之,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無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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